“红黑名单”铸诚信基石

2020-05-27
来源:沧州日报

提示:我市日前出台《沧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建立健全信用“红黑名单”管理与应用制度,实现信用“红黑名单”信息资源共享,营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   

“红黑名单”铸诚信基石   

——《沧州市信用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本报记者 申萍 本报通讯员 李红梅  

“红黑名单”认定实行国家、省统一标准  

《办法》所称信用“红黑名单”,是指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可用于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有关守信或失信的数据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表彰、奖励、诚信示范、优良等级评价等良好信息,以及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约、违纪行为的相关不良信息。  

各行业领域的“红黑名单”认定原则上实行国家、省统一标准,市县级“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细化有关标准,并贯彻实施。认定依据主要包括:国家各部委出台的联合奖惩备忘录规定的联合奖惩对象;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相关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刑事处罚、行政许可等反映主体诚信状况的信息;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红黑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将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初选名单的,认定部门应当事前告知相关主体或进行公示,有异议的,在各领域“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由认定部门核实。自然人被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实行事前告知。信用主体被列入守信“红名单”初选名单的,可通过认定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河北沧州)网站等予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部门核实。  

“黑名单”认定后,认定部门应将其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若“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通知“红名单”认定部门将该主体从“红名单”中删除。  

认定部门可以把在重点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信用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予以警示,并将重点关注名单推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红黑名单”的发布遵循“谁监管、谁认定、谁发布”  

《办法》提出,“红黑名单”的发布遵循“谁监管、谁认定、谁发布”,认定后由认定部门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河北沧州)和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认定部门自“红黑名单”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县级信用信息平台自收到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收到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平台。  

行政机关要将“红黑名单”信息与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并创造条件嵌入本部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带头查询使用“红黑名单”信息。  

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出台针对“红黑名单”主体的奖惩措施,并根据联合奖惩机制对“红黑名单”主体实施联合奖惩。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主体,相关部门可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联合惩戒。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查询使用“红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对列入“红名单”的主体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提供服务便利。  

“黑名单”主体可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等方式修复信用  

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认定部门认定失信“黑名单”时,应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依法明确相关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信用修复时间和方式。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主体,在其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依照有关规定向认定部门申请退出。  

“黑名单”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出,认定部门将相关主体从“黑名单”中删除: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认定部门同意的;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红名单”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出,认定部门将相关主体从“红名单”中删除:经异议处理,“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或发现存在不当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红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红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